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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4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辛毅。被告王某。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其及委托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年××月21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吵架,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商量并写好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家人变卦,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3、婚生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之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曾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饮水机、冰箱凭证各一份及餐桌信誉卡一份,证明原告的陪送财产现在被告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卫生部发放的有效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1登记结婚,婚生于2012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并且生育一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王清信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