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向东、胡玉兵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5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暂住嘉峪关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9日被释放。被告人张向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不识字,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暂住嘉峪关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199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东、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向东、胡某某携带镊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侧巷道内,趁受害人王某、马某不备,分别扒窃其价值173元的“金来”牌A70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1.2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路过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侧巷道时发现手机被盗。2、失主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路过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侧巷道时发现1.2元现金被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向东、胡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格。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向东处扣押现金1.2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涉案现金及手机均已发还失主。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向东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8、被告人张向东、胡某某供述,二人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侧巷道内扒窃现金、手机,后被抓获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财物被追回,未造成损失,故对二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和被告人张向东预谋、并掩护其作案,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被告人张向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被告人张向东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实施扒窃,并被当场抓获。有失主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被告人张向东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