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任典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任典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明军。被告:任典炉。原告李明军诉被告任典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典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明军起诉称:2008年前后,被告任典炉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明军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任典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典炉向原告李明军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典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据是借款交付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且其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依法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典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任典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典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琳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