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康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赵保树、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被告人康某应聘进入“衡水某有限公司”工作。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康某被公司派往天津市负责成立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期间其公司允许康某为成立新公司的花费予以报销。康某在报销单据领取现金时,发现财务管理上存在漏洞,便采取涂改报销单据并添加报销金额的方法,在涂改的报销单据后添加无效的发票、收据、白条等单据,凑齐所添加的金额后在公司套取现金。康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共计虚报45笔,套取现金57300元用于个人花用。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衡水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田某、王某、张某证言,衡水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控告书、报销凭单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