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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仲林与孙帮华、余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帮华,刘仲林,余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帮华,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林,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国强,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孙帮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仲林、原审被告余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上诉人刘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刘仲林、被告孙帮华同系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村委会村民,被告余国强系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0年,原亳州市张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同年5月12日原亳州市计划委员会下发计基字(2000)98号文件,批准了张集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其中一期工程,由刘仲林、周东涛、张新田、程浩与合肥市长丰县二建公司王政于2001年3月2日签订合同,共同开发建设。2000年11月28日,刘仲林向张集镇张集村委会集南队队长倪士林支付地租费、青苗费5300元,参与了张集农贸市场一期工程的投资和建设。2004年11月9日亳州市谯城区计划委员会下发(2004)130号文,批准同意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建设物流中心。2004年11月20日张集镇人民政府依该批复批准在农贸市场以北开发皖豫物流中心,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二期工程。2004年12月1日张集村委会集南队与作为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代表的刘仲林签订租用集南队28亩土地的协议。2005年元月24日亳州市皖豫物流中心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项目工程施工,刘仲林、余国强分别作为亳州市皖豫物流中心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刘仲林个人于2005年9月至12月购买建材支付24000元;另有56张买方署名为“农贸市场”的购买建材凭证保存于原告处,原告自述其购买上述建材支付34万元。该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开工,2006年元月份竣工,共计开发10套40间铺面房。2007年2月7日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余国强把张集农贸市场转让给孙帮华,自2007年1月开始由孙帮华管理,有关农贸市场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孙帮华负责。”孙帮华当庭认可,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0套40间铺面房均由其卖出。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刘仲林依法注册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明星农贸商场,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2008年3月5日又依法注册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明新农副产品贸易货栈,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2008年3月11日,亳州市谯城区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刘仲林一人投资,企业名称为亳州市谯城区皖豫物流中心。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是由谁投资兴建的,以及二期工程的投资形式,原告刘仲林对该二期工程是否进行了投资及其数额,刘仲林对该二期工程是否拥有产权,以及被告孙帮华与余国强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经审理,原告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2004年11月9日亳州市谯城区计划委员会下发(2004)130号文,批准同意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建设物流中心。2004年11月20日张集镇人民政府依该批复批准在农贸市场以北开发皖豫物流中心,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二期工程。2004年12月l日张集村委会集南队与作为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代表的刘仲林签订租用集南队28亩土地的协议。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项目立项、审批、土地租赁均以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的名义办理。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刘仲林个人于2005年9月至12月购买建材支付24000元,另有56张买方署名为“农贸市场”的购买建材凭证保存于原告处,原告自述其购买上述建材支付34万元。以上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人对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进行了部分投资,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拥有全部的产权,以及其与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的关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缺乏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张集农贸市场第二期工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帮华所举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余国强投资兴建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孙帮华提供的关键证据是2007年2月7日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余国强把张集农贸市场转让给孙帮华,自2007年1月开始由孙帮华管理,有关农贸市场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孙帮华负责。但孙帮华、余国强没有证据证明余国强对张集农贸市场的二期工程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余国强系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的关于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转让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帮华与被告余国强2007年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刘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刘仲林负担80元,被告孙帮华、余国强负担80元。宣判后,孙帮华不服一审判决,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仲林并非涉案二期工程的投资人。1、亳州市豫皖物流中心(刘仲林)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国强)于2005年l月24日鉴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所称的“亳州市豫皖物流中心”不存在,后期2006年9月14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1日分别注册的诸多单位,均与涉案工程无关。2、刘仲林没有出资34万元。第一,其提供的条据没有原件;第二,该条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认定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第三,该条据与刘仲林的陈述相矛盾:刘仲林在古井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投入34870元。现称整个农贸市场是其投入的不真实。3、2006年5月21日刘仲林己经出具收条(其一审所举证据9)领回全部所垫费用,与农贸市场之间己经没有关联。刘仲林之子刘利伟也从其手中购买了位于方建明边上的房屋2间,现还欠其一部分购房款,也可以证明涉案农贸市场的产权与刘仲林己无关联。二、其与余国强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本案争议标的的所有权。l、刘仲林不是涉案工程的出资人,已经与涉案标的没有关联。2、2003年张集镇建设农贸市场一期工程,由刘仲林引资,王政与周东涛、张新田、程浩、协议合伙开发张集农贸市场一期工程,后周东涛以31万元买断一期工程的全部产权。3、2004年,行政村安排刘仲林再次引资,由余国强和孙帮华投资兴建二期工程。2005年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余国强出资20万,孙帮华出资22万,由余国强出面从周东涛手买断一期农贸市场的全部产权。2006年3月19日,余国强与周东涛签订农贸市场买卖合同。2007年2月7日,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孙帮华支付给余国强22万元,余国强把张集农贸市场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孙帮华。其与余国强之间的转让是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基础上成立的,且实际履行,其取得了整个农贸市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刘仲林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国强未到庭陈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帮华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对证据7补充证明目的为:刘仲林在2008年1月10日自认投入涉案二期工程的费用为34870元。被上诉人刘仲林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质证意见为:其讲的投入费用为34万多元,记录人记录有误,其有票据。上诉人孙帮华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2000年8月14日集西队与合肥市长丰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2000年集西队与王政签订合同建造农贸市场,实际投资人为王政,王政是集贸市场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2、2008年1月9日古井镇政府对周东涛的询问笔录、王政与周东涛签订的农贸市场产权变更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政将包括涉案的房产在内的农贸市场产权变更为周东涛,周东涛个人买断农贸市场的产权。3、2006年3月19日出卖方周东涛与余国强签订的农贸市场买卖合同,2006年10月19日、2006年3月19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周东涛将农贸市场全部产权转让给余国强,余国强拥有包括涉案房在内的农贸市场全部产权。4、2005年9月13日合伙协议一份(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2007年2月7日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转让协议,证明余国强与孙帮华合伙从周东涛处购买的农贸市场产权,后余国强又把个人部分转让给孙帮华,从而证明孙帮华有权处理涉案房产。5、张集村民委员会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建造农贸市场的过程,最终转让给余国强(余国强系与孙帮华合伙)。②刘仲林仅是以其名义招商而非实际产权人,也未租用土地更未交纳过地租。6、2006年2月16日张集农贸市场与方建明签订购房协议及收条二份及交地租收据,证明方建明合法购买房屋。7、2008年1月10日,古井镇政府对刘仲林询问笔录、1月9日对余国强的询问笔录、l月10日对孙帮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建设商贸市场的过程和孙帮华、余国强取得合法产权、经营的事实。8、证人孙某、高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张集农贸市场,第一期由王政开发建设,后转让给周东涛,周东涛又转让给余国强,第二期由余国强和孙帮华合伙开发承建,孙某和高某还证明,余国强把农贸市场的所权转让给孙帮华经营。9、原告刘仲林2006年5月21日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原告与农贸市场已无任何关系,原告与农贸市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刘仲林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孙帮华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刘仲林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为争议的张集农贸市场的业主。第二组:①2000年4月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委员会张集建设管理所和亳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一份;②2000年5月12日亳州市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0)98号批复;③2001年3月2日由合肥长丰县二建公司王政与张集镇张新田(刘仲林的代理人)等人签订的《联营开发承建张集农贸市场的合同书》;④张新田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证言一份;⑤2000年6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黄明武交给亳州市张集镇集镇建设管理委员会5000元的押金收据一份;⑥2000年11月28日张集镇张集村委会集南队长倪士林收取刘仲林地租费、青苗费5300元收据一份;⑦2000年9月29日原告以张集中药材交易中心名义和合肥市肥东正邦机械厂签订的合同;⑧2000年8月14日由合肥市长丰县二建公司与张集村委会集南队签订的合同一份;⑨2002年7月3日原告的第一期合伙人王政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⑩2005年原亳都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其委托张新田与王政等人签订《联营开发承建张集农贸市场的合同书》后,为了取得张集农贸商场第一期工程的开发向亳州市张集镇集镇建设管理委员会缴纳5000元的押金,并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租金的事实。而且该项目可以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其与周东涛、程浩、张新田、王政五人对第一期工程享有所有权。并且其以张集中药材交易中心名义和合肥市肥东正邦机械厂签订合同,由该机械厂对张集农贸市场大棚进行焊接。二期工程是在第一期工程基础上建设。一期工程占地13.7亩,是由其支付租赁费。第三组:①2004年11月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130号关于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建设物流中心项目的批复文件一份;②2004年11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张集镇人民政府张政(2004)38号关于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建设物流中心项目的批复文件一份;③2004年11月23日张集镇土地村镇建管所批复一份;④2004年8月23日张集镇土地村镇建管所证明信一份;⑤2004年3月2日由张集镇人民政府出台的《张集镇招商引资部分优惠政策》文件一份;⑥中共安徽省委皖发(2003)13号文件一份;⑦2004年12月1日由其以亳州市张集明星贸易货栈与亳州市谯城区张集镇张集村委会集南队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区计划委同意其兴办贸易货栈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立项,根据区计基字(2004)130号文件精神,经镇政府研究同意其在农贸商场以北开发皖豫物流中心的批复(第二期工程)。原张集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张集镇开发区建设农副产品贸易货栈,批准其在张集农贸市场以北开发建设农副产品贸易货栈,这些手续都是由其具体负责办理的,其二期工程开发用地是合法的。由其租用张集村委会集南队的土地28亩作为第二期工程的用地,由其以每亩1000斤小麦作为租金,该租赁土地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和亳州市的政策规定。第四组:①2005年元月24日由刘仲林以亳州市皖豫物流中心名义(发包人)与余国强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②原告支付的建筑材料凭证56张,计款34万余元;③2004年5月20日余国强以江西省上饶市肖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给张集镇人民政府关于二期工程筹建报告一份;④2004年12月28日余国强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二期工程建设报名登记表,余国强提交的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⑤2005年11月11日吴效钦、李怀锋2000元收条一张;⑥2005年12月11日大吴预制场2000元收条一张;⑦2005年9月23日乔召付10000元收条一张;⑧2005年10月7日孙帮华10000元收条一张;⑨余国强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交的二期工程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书;⑩张集农贸市场规划图。该组证据证明:该二期建设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开始兴建,至2006年1月16日前建成房屋10套,其为兴建并投入施工建设资金30多万。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余国强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二期工程建设,建成房屋10套,后来由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自行退出。并且二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孙帮华购买10000元机砖,用于建设农贸市场的事实。第五组:①2006年9月14日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明星农贸商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②2008年3月5日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明新农副产品贸易货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③2008年3月11日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9月14日起已经依法注册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明星农贸商场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的业主为刘仲林。后来名称预先核准为亳州市谯城区皖豫物流中心。第六组:①2006年10月1日刘仲林与方建明、蒋亚男、闫计划、葛继民、田军等签订的《购房户租地合同协议书》21份;②原告的会计孙明志(系被告孙帮华的父亲)收取方建明等地租费凭证32张。证明原告与购房户签订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仲林所有,方建明和蒋亚男购买二期工程房屋,其余购买一期工程房屋,只出售房屋不出售土地,购房户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第七组:①2009年8月3日古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刘仲林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②2009年8月11日区纪委回访笔录一份;③2007年2月7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④2010年11月5日亳州市谯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答复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所有权属于原告,此事实是经过古井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处理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孙帮华对农贸市场没有管理权,否则不可能出资向原告刘仲林购买,同时证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余国强无权出卖整个农贸市场,在开发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中,孙帮华是原告聘用的人员,在市场开发中负责购置建材,并没有直接投资,不是实际投资人。亳州市谯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调查组经过调查之后也认定被告孙帮华非法占有原告土地违法建房。第八组:①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选址意见书申报表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张集农贸市场具有所有权,其办理了选址和规划等相关手续。第九组: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古井镇政府在调查基础上认定,孙帮华对争议的农贸市场没有任何权利,原告对争议农贸市场具有所有权,经过协商达成了转让协议。原审被告余国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项目立项、审批、土地租赁均以张集镇明星农副产品贸易货栈的名义办理,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刘仲林于2005年9月至12月购买建材支付24000元,另有56张买方署名为“农贸市场”的购买建材凭证保存于刘仲林处,说明刘仲林对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进行了部分投资。上诉人孙帮华所举证据9系2006年5月21日刘仲林从周东涛处领款50000元的领条,不能以此证明刘仲林己领回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投资款。余国强系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帮华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余国强对张集农贸市场的二期工程拥有合法产权。余国强与孙帮华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张集农贸市场(包括该农贸市场二期工程)转让给孙帮华,损害了刘仲林的利益。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建设,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余国强与孙帮华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张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