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宣楷与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宣楷,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林宣楷。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杰。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原告林宣楷为与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宣楷起诉称: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12月间向原告购买蝤蠓、大闸蟹等水产品。交易方式为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上述水产品,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99元。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宣楷支付货款301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林宣楷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目前酒店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12月间陆续向原告林宣楷购买蝤蠓、大闸蟹等水产品。2013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99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予以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货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宣楷与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宣楷货款3014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平阳县喜喜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2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