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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香诺与唐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香诺;唐玉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285号原告于香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坚,栖霞昆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玉禄,男,50岁,汉族。原告于香诺与被告唐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饲料款82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月15-31日先后购买原告猪饲料共计欠款829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还。原告要求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款8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胡玉义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纯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