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宇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宇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遵化市宇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移山,公司经理。原告遵化市宇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霸木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霸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宇霸木业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天津市宝坻区橄榄树二期工程,2009年12月24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卢建军经手与原告签订宇霸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木门,价款合计19794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尚欠37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37940元;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2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移山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王移山于2013年7月2日收到遵化市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王移山与诉状中所列的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公司担任职务,故答辩人王移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遵化法院以传票形式传唤王移山到庭应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宇霸木业公司称被告单位名称应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本信息载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0224000018269,法定代表人王移山,地址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应起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宇霸木业公司起诉时误将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写为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宇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