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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平犯贪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马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平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开发票报销、重复报销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034084元,并将其中785898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王平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8589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马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平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平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开发票报销、重复报销等方式,虚报冒领公款共计人民币1034084元,并将其中的785898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5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排涝站维修材料发票报销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184624元。2、2009年6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排涝站维修材料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139750元。3、2010年4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销春节福利费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48400元。4、2010年6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排涝站维修材料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177800元。5、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销中秋节福利费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37900元。6、2011年7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排涝站维修材料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150079元。7、2011年7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销旅游费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29250元。8、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排涝站维修材料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虚报冒领公款人民币266281元。上述虚报冒领的公款计人民币1034084元,被告人王平将其中785898元非法占为己有,190000元用于单位工程建设,58186元用于其他公务支出。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平在接受中共南京市江宁区纪委秣陵街道工作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及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50000元,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3000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5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魏某、顾某、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任职文件、账目、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平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二、退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其中三十三万元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发还,其余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由本院负责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