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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徐旭夫与张勇辉、陈琼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夫,张勇辉,陈琼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徐旭夫。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连。原告徐旭夫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夫诉称: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一起经营位于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的金悦酒店)于2012年12月起,一直拖欠原告煤气费,到2013年3月为止,一共拖欠原告煤气费24368元,并且被告写下欠据三张,双方约定要按月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并且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继续向其金悦酒店供应煤气,承诺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气费;现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煤气费,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气费,但被告在假装答应后,不再露面。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煤气款人民币243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琼莲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日立下欠据三份,其中,欠据一载明被告陈琼莲欠煤气款(2013年1月1日—31日)8376元,欠据二载明被告陈琼莲欠煤气款(2012年12月1日—31日)7771元,欠据三载明被告陈琼莲欠煤气款(2012年2月11日—26日)8221元,共计煤气款人民币243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琼莲欠原告徐旭夫煤气款人民币24368元,有其写给原告三份欠据为凭,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琼莲未按时支付煤气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辉对被告陈琼莲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勇辉与陈琼莲偿还煤气款2436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煤气款243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徐旭夫。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花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