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曾用名徐××),务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徐某甲于1998年3月1日出生,是被告徐某乙的婚生女儿。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徐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30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徐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50%的医疗费用。离婚后,被告徐某乙仅支付了原告徐某甲2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欠原告徐某甲抚养费31000元。原告患有××,每月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治病而花费医疗费30049元,因原告母亲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母亲李某多次请求被告徐某乙承担原告徐某甲50%的医疗费用,但均遭到被告徐某乙的拒绝。故原告徐某甲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31000元及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乙承担。被告徐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已经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至2012年2月份,后因被告奶奶去世,原告母亲不让原告参与丧礼,被告遂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无需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2、原告自小有病,被告也多次带原告到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远大于原告母亲支出的医疗费,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甲父母离婚事实以及约定原告徐某甲抚养费和医疗费的事实。3.病历本、门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甲就医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某乙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某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某乙认为他支付的医疗费比原告母亲李某支付的还多。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正式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甲因××而就诊及花费相应医疗费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于1998年3月1日出生,系被告徐某乙的婚生女儿。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徐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30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徐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徐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50%的医疗费用。二、现有住房归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所有,住房的银行贷款由李某付清。现有车辆归被告徐某乙所有,与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费用均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与李某无涉。离婚后,被告徐某乙仅支付了原告徐某甲2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欠原告徐某甲抚养费31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甲患有××,曾多次就诊于解放军第四五五松江分院、象山县中医医院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为治病而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4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被告徐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徐某甲的抚养费和医疗费,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徐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至2012年2月份及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因抚养关系变更的诉讼主体为被告与原告母亲,故被告应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抚养费31000元;二、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502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