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朋诉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朋,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045号原告原朋,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绣。原告原朋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国军、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原朋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在被告处贷款购买富康轿车一辆,贷款期限5年,汽车登记证在被告抵押,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后,发现被告公司已被吊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FE42**富康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亚飞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原朋与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朋向亚飞公司购买富康轿车一辆,价格111800元,原朋在签订合同时,须在亚飞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将首付11200元存入指定帐户,剩余款项1006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止,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亚飞公司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原朋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原朋自愿将所购车辆在车管部门以亚飞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朋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亚飞公司协助原朋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朋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贷款10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朋购得车牌号为京FE42**富康轿车一台,亚飞公司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亚飞公司为抵押权人。2007年8月13日,原朋已经还清了全部贷款,但亚飞公司未履行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朋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亚飞公司应协助原朋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原朋要求亚飞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亚飞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原朋无法办理该手续,原朋诉请撤销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原朋撤销对车牌号为京FE42**富康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