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扒窃于2010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扒窃于2010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水口公交车站,当136路公交车进站时,从被害人李某右衣袋内窃得金立牌GN700T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88.27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金某、陈某的证言,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