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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单某甲诉董某甲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天津市宝坻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天津市宝坻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张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单某乙、何某甲,被上诉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日,董某甲、张某甲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合伙在福克莱德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都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辆(机号:YN-C3220#、机型:SK200-6E,以下简称为第一辆挖掘机),用于土方工程施工。第一辆挖掘机购买不久,在张某甲的提议下,董某甲、张某甲又与单某甲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合伙在福克莱德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与第一辆挖掘机同品牌,但不同型号的液压挖掘机一辆(机号:YN-C3889#、机型:SK200-6E,以下简称第二辆挖掘机),两辆挖掘机共同在承揽工程工地施工作业。2006年2月,经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协商将三人合伙购买的第二辆挖掘机以530000元价格出卖。后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三人合伙解体。单某甲在一审中诉称,董某甲、张某甲合伙购买两辆挖掘机,先后两次向单某甲借款70000元,同年4月底单某甲与董某甲及张某甲约定,董某甲及张某甲同意单某甲入伙,但先期借款70000元作为单某甲入伙投资款。从此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三人合伙经营所购买的两辆挖掘机。本案重审时,单某甲又诉称,2006年2月,单某甲与董某甲、张某甲通过协商将第二辆挖掘机以530000元出卖。其中288000元作为偿还第一辆挖掘机的月供款,另将第一辆挖掘机赎回。因此,第一辆挖掘机有单某甲的投资股份。对上述的两种说法,董某甲、张某甲均予以否认,均认为第一辆挖掘机购买时没有单某甲的股份。在本案重审中,单某甲两次申请法院组织清算,又两次撤回清算申请,故系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一直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董某甲、张某甲与单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第二辆挖掘机,并共同经营、施工劳动,故可以认定单某甲与董某甲、张某甲合伙经营了这台挖掘机。关于第一台挖掘机单某甲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拥有投资的股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单某甲主张拥有第一台挖掘机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合伙散伙后,应清算合伙财产,并协商处理合伙财产,现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就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情况下,单某甲以散伙为由,要求董某甲、张某甲返还其入股投资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案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给出具体时间要求单某甲、董某甲、张某甲进行合伙账目清算,均无结果。虽然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伙期间的相关票据、账目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全过程,亦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故单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诉人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申诉人单某甲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人单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侵害了申诉人单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单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甲、张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单某甲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单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张某甲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单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张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单某甲与董某甲、张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判决驳回单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单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单某甲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单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单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