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丙军与亓汝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军,亓汝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刘丙军,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汝东,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原告刘丙军与被告亓汝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军及其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军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从牛泉信用社借款,借款金额150万元整,期限1年,原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莱芜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牛泉信用社依据公证书向济南市铁路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公证费共计481464.87,此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告支付现金(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81464.87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亓汝东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申请对上述贷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2013年2月1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81464.87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贷款本息455661.87元、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费3000元以及支付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保全费、执行费22803元。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莱芜市中信公证处收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汝东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并由原告刘丙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81464.87元,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81464.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代偿款被扣划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丙军代偿款481464.8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元、保全费3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员蔺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