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格布村西格路路边,见被害人李某背着一个包。便尾随其后,李某发现后就快步走,杨某快步追上后去抢李某的包,李某抓住包不放并大声呼救,杨某就用脚踢李某的肚子,后将包抢了过来。得手后杨某立即逃跑,李某在后面追并大声喊抢劫,此时一群众听到呼喊声后骑车追了过去,当场将杨某按倒在地。被害人李某被抢的包(内有0PP0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7元)也被当场缴获。当日4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报案,民警至现场将杨某带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抢的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