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正华与黄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华,黄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杜正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XX飞,男,系原告外甥。被告黄维,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杜正华与被告黄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维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维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维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维向原告杜正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黄维作为借款人今借到杜正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黄维,利息7%,2012年3月28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在该借据本人名字处捺印,借据中利息7%为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杜正华当日将借款给予被告黄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维出具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黄维理应还款,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杜正华要求被告黄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放弃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正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黄维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冯俊堂审判员 曲建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