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树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062号罪犯罗树辉,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邛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至2015年8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020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8月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0分的奖励。财产刑未履行,有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树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任华芬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