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冀T875**号轿车所有人。2012年9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且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4日22时,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原告的冀T875**号轿车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街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的冀TY3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61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450元、拆解费1800元,共计28861元;造成王某方车辆损失2525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拆解费1800元等共计30605元。后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王某车辆损失等30605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第三方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94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张某某系冀T875**号轿车所有人。2012年9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8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且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4日22时,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原告的冀T875**号轿车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街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的冀TY3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冀T875**号车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3、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4、拆解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5、赔偿款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收到原告赔偿款及数额;6、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6证据无异议;对3-5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准的损失赔付;施救费收费过高;拆解费应计算到公估费内;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1、2、6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该鉴定内容没有瑕疵,故该结论书予以确认。证据4-6票据所记载的数额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的冀T875**号车与王某驾驶的TY3890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冀T875**号车损失23611元、冀TY38**号轿车车辆损失25255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450元、拆解费1800元,王某支付事故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拆解费18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给事故对方车辆损失等30605元,事故造成的原告及对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他人车辆损坏,原告赔偿事故向对方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自己车辆损失和赔偿对方的车损及支付事故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车辆交强险系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故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应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公司核准的数额进行赔偿,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361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450元、拆解费1800元,共计28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23255元、施救费2000鉴定费1550元、拆解费1800元,共计28605元;以上合计57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满会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