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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某甲,10岁;长子胡某乙,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新疆吵架,原告一人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情况;3、虞城县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4、乔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与杨素娜是同一人。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某甲,2004年10月1日出生;长子胡某乙,2009年9月20日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