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邱敏与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王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邱敏。委托代理人邱立奎。被告王金伟。原告邱敏与被告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伟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金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伟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邱敏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王金伟”。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伟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与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期间,原告给与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求被告王金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伟未经允许中途私自退庭,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伟偿还原告邱敏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