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李连喜与梁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喜,梁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李连喜,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齐雅维,男,成年,系原告外甥,由保定市高开区茗畅园新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梁小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连喜与被告梁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喜的委托代理人齐雅维、被告梁小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喜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日骑山地自行车在蠡县硕丰人造皮毛厂门前路段与被告梁小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连喜受伤,山地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肇事车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37104.15元,护理费3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8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261.5元,残疾赔偿金104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298元,合计263867.15元。被告梁小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正确,但我已为该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另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其他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梁小辉驾驶冀F×××××号吉利牌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蠡县硕丰人造皮毛厂门前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连喜骑行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连喜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小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喜无责任。原告李连喜伤后在蠡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49.8元,救护车费500元,因伤情较重转到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7993.4元。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693.95元,期间在河北省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0元,并支付交通费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小辉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2年8月23日二五二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原告李连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右侧血气胸,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需多人照顾,建议休养三个月且需加强营养。2012年11月2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连喜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61.5元。原告李连喜骑行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298元,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肇事车冀F×××××号吉利牌轿车系被告梁小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梁小辉。被告梁小辉具有驾驶资质。原告李连喜1948年4月19日出生,系河北省保定监狱退休干部,其妻子安美丽1949年3月21日出生;其子李庆1980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离婚,为肆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原告李连喜(有户籍证明和残疾证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清苑县李纪丹内科诊所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聘请医师李连喜月薪3000元,并从2012年8月4日停发。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提交聘用合同书及上班期间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单证,不能证实原告李连喜在其诊所实际上班。庭审中,原告李连喜提交保定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和中国银行保定支行营业部的证明,证明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其女儿李芳和女婿刘卫强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伤残鉴定,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及有关单位的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喜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连喜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小辉对原告李连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连喜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连喜合理的损失包括:其主张的医疗费377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261.5元;财产损失12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七级伤残按40%,15年计算为123258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李连喜超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其长期从事医务工作,因该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应获得相应误工损失赔偿。但其未提供聘用合同书和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应以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07天计算为4708元(1320÷30×107)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李连喜提交的证据中李芳和刘卫强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二人实际工资收入损失情况。但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确需人照顾和护理,故应按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为标准,需二人护理,住院27天计算为2376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李庆为肆级智力残疾,属轻度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能自理生活,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和工作。其本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曾结过婚,且原告李连喜亦未能提供李庆现无劳动能力相关鉴定证明和残疾补助金等情况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7元(12531×15÷2×40%×50%)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720.5元,扣除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被告梁小辉给付的13000元,实际损失为1937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1298元,不足部分72422.5元,由被告梁小辉承担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李连喜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是根据原告李连喜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298元。二、被告梁小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422.5元。三、驳回原告李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李连喜负担1084元,由被告梁小辉负担4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谷群僧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