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兆楼与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楼,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刘兆楼。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刘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增楼,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兆楼与被告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聚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户森、于增楼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兆楼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聚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楼诉称:2012年2月份,我与被告聚源建材公司的副董事长吴绍奎、总经理刘某口头达成入股103万元参与生产经营,此后按协议通过银行汇款103万元至被告聚源建材公司账户。2012年4月27日,我又借20万元给被告公司使用,约定月利率2.6%。2012年6月,因被告公司股东变化及刘某转让股份等原因,我向被告股东会提出退股,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同意我退股,当时主持工作的副董事长吴绍奎同意我103万元股权转为公司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并以公司名义出据借条,后持据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及时归还借款123万元及利息24.76万元(20万元按月利率2.6%,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立案2013年5月22日利息6.76万元;10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立案2013年5月22日止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源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月利率约定为2.6‰,不是原告主张的2.6%,该20万元借款在公司股东协商过程中,各股东均同意该借款转化股东追加投资。关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退还股金问题,原告投资入股103万元是事实,但本案中没有出现公司法所规定的原告可以退股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退还股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诉我公司退还123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原告刘兆楼与被告聚源建材公司的副董事长吴绍奎、总经理刘某口头达成入股103万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吴绍奎与公司其他股东商谈,股东们未提出异议,原告随后于2012年2月8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51.50万元、30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汇款21.50万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刘兆楼借20万元给被告聚源建材公司使用,约定月利率2.6‰。2012年6月初,公司股东刘某就其所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王新国达成协议,随后转让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王新国立欠条给刘某,公司出具股东股权管理方面材料。在刘某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原告刘兆楼向公司副董事长吴绍奎提出退股,吴绍奎当时口头表示:“公司要是收去,股本金也算公司借资”,2012年6月12日,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出100万元借据给原告,注明:上述借款系刘兆楼入股款,原入股款103万元,其中的3万元因刘兆楼入股比其他股东晚,此3万元作为公司收入,不作为借款,月利息一分五厘,使用期六个月,利息从2012年6月月12日起计算,期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后来原告持据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聚源建材公司2011年7月27日开办,注册资本1200万元,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两人,刘威(刘威的父亲是事实股东刘某)为公司董事长,出资720万元,吴绍奎为付董事长,出资48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石子、黄沙、粉煤灰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份,当时实际出资是8人,具体股东为刘兆楼、王新国、刘某、曹良勇、杨夫华、杨夫金、杨夫喜、吴绍奎。目前公司股东名册中仍有原告刘兆楼,但均没有原告刘兆楼到会表述意见的记录。被告聚源建材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效益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兆楼提供被告聚源建材公司汇款银行结算申请书4张、借据2张、工商登记材料1份,申请到庭证人刘某证言,被告聚源建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1份、董事会会议纪要2份,证人吴绍奎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聚源建材公司欠原告刘兆楼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刘兆楼按约定月利率2.6‰,主张从约定借款之日2012年4月27日至定案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即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庭审中辩称各股东均同意原告刘兆楼20万元借款转化股东追加投资,原告刘兆楼有异议,但被告聚源建材公司没有提供20万元已转为股金追加投资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聚源建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兆楼向被告聚源建材公司主张股权103万元转债权100万元问题。1、原告刘兆楼庭审中提供向被告汇款凭证3张,证明其2012年3月份投资入被告聚源建材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刘兆楼提供向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出据的借据和到庭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刘某在将其所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王某相关手续过程中,原告刘兆楼向被告聚源建材公司提出退股请求,2012年6月12日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出据的行为表明同意原告刘兆楼股权转债权的请求,并就股权转债权的数额、还款期限和利率进行说明,加盖公司公章。2、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股权转债权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其他股东愿意购买原告股份,没有按公司章程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股东是两人,2012年6月实际股东是8人,原告刘兆楼申请退股时,公司股东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审议,即向原告出据股权转债权借据,并加盖公章行为,说明被告聚源建材公司股东会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应加强规范、监督,按公司章程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原告申请被告聚源建材公司股权转债权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刘兆楼申请将其持有被告聚源建材公司103万元股权转100万元借款债权事实成立,有证据证实,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即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19.50万元,被告聚源建材公司应及时履行债务,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兆楼借款20万元及利息7800元。二、被告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兆楼股权转债权100万元及利息19.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江苏聚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