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与被告李彦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负责人王良宝,任经理。被告李彦宁,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辽城乡曲里村。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与被告李彦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涉县宝鑫加油站负担。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