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迎春与张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吴迎春,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韩骏﹑黄玉佩,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冲,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吴迎春诉被告张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汇成名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从事客服主管工作。2012年6月24日,原告遭到被告无故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案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马塘派出所立案处理,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依法诉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4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5506.47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1479.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无故殴打不是事实,我们家楼下燃气泄露后楼上业主叫来物业人员查看,原告是我们这栋楼楼管,我们家也下楼查看,并向物业沟通诉求,沟通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踢打了我老婆,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吴迎春系芜湖市汇成名郡小区物业服务人员,被告张冲系芜湖市汇成名郡小区业主。2012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居住于该小区的业主戴良娟向物业反映楼道处有燃气泄漏,原告及物业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后被告及其妻子骆熔也来到现场,因言语不合,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了争执,原告踢了被告妻子一脚,被告见状即上前打了原告。原告倒在地上,同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至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030.91元。原告提供的两份病休证明书载明:休息44天。原告提供的芜湖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汇成名郡服务中心证明载明:原告职务为客服主管;月收入2800元;出院后按医嘱休息至2012年8月24日未能上班;请假期间上述收入不予发放。原告伤情经芜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3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4﹑误工费4107元(医嘱休息44天参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5、护理费136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6037.91元。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先踢被告妻子一脚是导致被告打原告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60%即9622.7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即641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迎春各项损失人民币962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