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35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外务工期间结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宛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报警处理,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未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宛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宛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贵民一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善待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彼此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婚生子宛某甲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宛某甲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另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和相关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宛某离婚。二、婚生子宛某甲随宛某生活,孙某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