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原告便在被告家开始居住生活,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02年1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中种地并照顾小孩及被告家庭成员生活。同年冬天,原告因故受伤住院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照顾,但被告未回家。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拍有婚纱照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又外出。2004年8月原告亦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也再无任何联系。2007年底、2008年6月被告先后两次回家并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因协商不成而未果,后被告又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梁某甲。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商定由原告男到女家生活。后原告便在被告家开始居住生活,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02年12月24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中照顾小孩。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开始失睦,此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归,不与原告联系,且先后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述在2009年初与被告及其父母等共同修建三间二层半楼房并负外债6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台、洗衣机、摩托车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户口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洋县黄安镇东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信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且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感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子梁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系男到女家长期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双方及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且涉及案外人,故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的分割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杜建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