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志林与赵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林,男。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捃,男。上诉人丁志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丁志林、赵捃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关于赵捃与丁志林就汇泰大厦栏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赵捃的责任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维护、保修,现场管理与协调,协助工程的报价、图纸、设计及相关事宜,负责财务管理或安排人员管理,负责工程各项资金运作的整合,确保工程结算总造价10%给丁志林等;丁志林的责任为:负责工程前期市场、公关及工程合同的签订,对工程款的追讨等。丁志林、赵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万元的违约金;不得违背对方利益,如做假帐、挪用工程款等,拒绝支付对方利润,一经发现,则视为违约。丁志林主张汇泰大厦栏杆工程是丁志林挂靠的公司深圳市某某特种结构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定,丁志林交管理费给深圳市某某特种结构有限公司。丁志林承接汇泰大厦栏杆工程后与赵捃签订合同,由赵捃实际施工。丁志林主张由于赵捃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丁志林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赵捃主张丁志林、赵捃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了《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赵捃与丁志林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全部解除,赵捃退出后由丁志林单方进行项目管理。丁志林主张《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上丁志林的签名系伪造,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上丁志林签名系用丁志林签名复制形成的。丁志林主张汇泰大厦栏杆工程并未结算,而赵捃主张并不清楚该工程是否结算,并称其施工两个多月后就退出施工。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施工合同、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丁志林主张由于赵捃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丁志林垫付资金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首先,丁志林虽提交两份关于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协议,但均为丁志林与案外人签订,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第二,合同确认赵捃的责任虽为工程施工等,但并未明确赵捃负责支付工程的各项费用,且丁志林无须支付;最后,由于丁志林、赵捃签订的合同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合同一方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通过双方对合作工程的结算来确认,而丁志林确认并未就涉案工程与赵捃结算。结合以上分析,丁志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捃提交的《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上丁志林签名已经鉴定为用丁志林签名复制形成的,对于该份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赵捃亦据此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至于赵捃抗辩称丁志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丁志林起诉之前,丁志林与赵捃双方之间并未就合作期间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因此丁志林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赵捃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丁志林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赵捃负担。上诉人丁志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作的责任已在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丁志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赵捃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确认。至于双方合作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赵捃违约事实的成立。何况不能结算的责任在赵捃一方。另外,既然赵捃方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施工两个月后就退出施工,更证明其违约事实。二、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不公正导致其判决的不公正。赵捃提交的《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系其伪造,这已被鉴定证明。一审法院未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司法制裁,是不公正的。丁志林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赵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丁志林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尽快处理汇泰大厦铁护栏工程质量问题的函》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两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16日、6月26日。丁志林在二审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拟证实赵捃在施工两个月左右擅自退出,造成工程延误等一系列问题。丁志林主张涉案工程在2007年12月份开工,在赵捃退出后,其后工程由丁志林自己负责,因丁志林与工程发包方还没有完全结算,所以还没有认真计算赵捃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赵捃与丁志林就汇泰大厦栏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赵捃的责任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维护、保修等,虽然赵捃主张双方的承包协议书已于2008年11月10日解除,但其提交的《解除承包合作协议书》上丁志林的签名经鉴定系用丁志林签名复制形成,故赵捃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而赵捃自己也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两个多月后就退出施工,其显然没有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赵捃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丁志林自己表示还没有认真计算金额;2、丁志林提交的两份关于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协议,均为丁志林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赵捃负责支付工程的各项费用、丁志林无须支付;3、丁志林主张涉案工程在2007年12月份开工,赵捃在施工两个多月后退出,其后工程由丁志林自己负责,而《关于尽快处理汇泰大厦铁护栏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的落款日期远在施工开始两个多月后,上述函件即使属实,其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究竟由赵捃造成还是由丁志林造成亦难以认定。因赵捃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而丁志林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赵捃应向丁志林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综上,丁志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丁志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志林、被上诉人赵捃各负担115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丁志林、被上诉人赵捃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