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华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金林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金林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周华英。委托代理人骆宝龙、赵炜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金林浩。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原告周华英(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金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金林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村村道张家堡岔口处,金林浩驾驶的浙A×××××号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林浩负全部责任。除金林浩已赔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原告的损害尚有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25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2358.50元。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诉请判令保险公司、金林浩赔偿给原告损害132358.5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金林浩赔偿;由金林浩、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强制保险单、浙A×××××号车的行驶证和金林浩的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符合保险理赔要求。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44天,误工时间为7.5个月。4、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5、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112元,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户籍档案查询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有异议:误工费以误工时间150天,每天65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以住院44天,每天85元计算为宜;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林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住院44天,按上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予以认可。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外,其余均系金林浩支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林浩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州市公安局双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医疗费发票。证明金林浩支付原告医疗费41716.45元。3、医疗费发票。证明金林浩支付案外人孙刘成医疗费4044.20元。4、收条。证明金林浩支付给原告13000元,并另行支出交通费1150元。5、收款收据。证明金林浩赔付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60元。6、发票和便条。证明金林浩赔付给原告眼镜修理费999元。7、护理费发票。证明金林浩支出原告护理费3720元。8、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孙刘成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法庭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证据4,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按每天65元计算。证据6,对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庭质证时,被告金林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金林浩提供的证据1-8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8,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林浩提供的证据1-8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7、8,没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收条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9日,眼镜发票日期为2013年7月16号,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眼镜受损,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金林浩提供的证据1-8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村村道张家堡岔口处,金林浩驾驶的浙A×××××号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林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9日、6月1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称浙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转院至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西湖二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又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在浙二医院和西湖二院门诊治疗13次。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额部及右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浙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治疗期间,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之外,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均由金林浩支付。此外,金林浩尚支出原告交通费115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眼镜修理费999元、浙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及案外人孙刘成的医疗费4044.20元。另外,金林浩另支付给原告赔偿费13000元。2013年1月25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家政服务等非农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112元左右。其母亲骆阿桂,1923年7月19日出生,生育二女一子。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其第三者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依《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浙二医院、西湖二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的2012年6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24日,共计7.5个月。原告主张的每月2112元误工费低于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此确定其误工费为15840元。依《解释》第21条,护理费的赔偿以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为限。没有证据显示,在出院期间,原告在吃饭穿衣行走等方面生活不能自理,于此情形,本院只能依保险公司、金林浩的自认,确认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4天。鉴于原告在浙二医院的护理费已有金林浩实际支出,浙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应以扣除。本院以原告在西湖二院住院16天为其护理期限,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757元。依《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损害,适当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符合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从事非农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害等级为10级,其赔偿基数为0.1,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依《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母亲骆阿桂,1923年7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骆阿桂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骆阿桂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损害,并构成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寻求权利保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害。综上,除保险公司、金林浩已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损害外,原告的损害尚有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7918元。金林浩已给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余款84918元应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违反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方责任。涉案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虽已赔付10000元,但原告的上述84918元损害尚在剩余强制险限额112000元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周华英损害8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周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周华英负担528.50元,由金林浩负担945元;其中金林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