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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97号吴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君,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兴华,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被告人吴君及其辩护人马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君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同案人王忠新在经过县城思远路至百货大楼地段时,由王忠新抢夺旁边一辆行驶的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廖XX的钱包,因被害人廖XX不放手,王忠新即强拉硬拽将包抢走。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2013)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廖XX、谢XX的陈述和同案人王忠新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君的供述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驾车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抢夺而不是抢劫。辩护人马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君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属于未遂;3、被告人吴君属于从犯;4、被告人吴君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吴君及其辩护人马兴华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君驾驶同案人王忠新(已判刑)的一辆黑色踏板助力车搭载王忠新窜至宾阳县商贸城文化广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谢XX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廖XX从思远路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后即尾随跟踪。当两车在“时尚芭莎”婚纱店门前并行时,王忠新即伸手抢被害人廖XX手里拿着的两个钱包,因被害人廖XX不放手,王忠新即采取强行拉扯并将两个钱包抢走。被抢的两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和价值60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7日20时30分许,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便衣民警在县城思远路至百货大楼地段巡逻时,发现2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在前面拉扯抢一辆电动车上一位妇女的钱包,便衣民警当即驱车进行拦截,后在百货大楼附近抓获其中一名嫌疑人王忠新。该所遂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君身份的基本情况。3、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方位图并对案发现场和赃物进行拍摄记录。4、调取证据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廖XX、谢XX被抢的两个钱包(内有900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手机),后已返还给被害人。5、估价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660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君于2013年3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7、(2013)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王忠新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人王忠新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8、被害人廖XX的陈述:2012年9月7日20时30分许,我朋友谢XX驾驶电动车搭载我从县商贸城文化广场方向沿思远路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我左手拿着我的钱包和谢XX的钱包坐在电动车后面。当电动车行至“时尚芭莎”婚纱店门前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我们左边经过,坐在助力车后面的男子伸手过来抢我手中的两个钱包,我不放手,那名男子就和我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我手上的钱包被那名男子抢走。恰在这时,后面拿对讲机的两名便衣民警驾驶摩托车追上来,动手抢包的那名男子可能因为慌张就将钱包丢在地上,那两名男子驾车往百货大楼方向逃走。之后,我们就下车将被抢的钱包捡起来并打电话报警。当我们开车走到百货大楼时,看到刚才抢包的那名男子已被抓获。我们被抢包时,由于抢包的男子用力拉扯致使我们的电动车晃动了几下,但因谢XX驾驶技术好而没有摔倒。我的钱包里有200元现金,谢XX的钱包里有700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手机。9、被害人谢XX的陈述:2012年9月7日晚上八点半钟左右,我驾驶一辆电动车从县商贸城文化广场方向沿思远路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我的朋友廖XX拿着我和她的钱包坐在电动车后面。当我开车行至“时尚芭莎”婚纱店门前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我们左边经过,此时我感觉到电动车有些摇摆,我下意识回头看了一下,发现左边助力车后座的男子正在伸手抢廖XX手中的钱包,廖XX和那名男子互相拉扯过程中,两个钱包才被那名男子抢了过去。这时后面拿对讲机的两名便衣民警就驾驶摩托车追上来,动手抢钱包的那名男子可能是因为紧张而慌忙将钱包丢在地上,然后那辆助力车就往百货大楼方向逃走,由于车晃动,我驾驶的电动车继续向前行驶了几米车才停得下来,要是我的驾驶技术不好,我们就连人带车摔倒了。我们就将被抢的钱包捡起来并打电话报警。我的钱包有700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手机,廖XX的钱包里有200元现金。10、同案人王忠新的供述:2012年9月7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阿牛”(即被告人吴君)产生飞车抢包的念头后,我就驾驶我家的一辆黑色踏板助力车跟“阿牛”出来县城,后由“阿牛”开车搭载我。当晚8点30分左右,我们看见两名年轻女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从小花园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坐在后面的女子手里拿着两个钱包,我们就慢慢尾随那两名女子,伺机下手。当经过“时尚芭莎”婚纱店门前路段时,“阿牛”开车加速从左边追上那两名女子的电动车,我就伸出右手抓住坐在电动车后面那名女子手中的两个钱包并用力想夺过来,但那名女子马上反应过来并用力往回扯,这样我和那名女子来回拉扯了几下,最后我用力一拉,那名女子就脱手了,因为我拉的力量比较大,那两名女子差点摔倒,而我也因为那两个钱包太大,一时抓不稳,两个钱包就掉在地上。我见钱包掉地后,也不敢下车去捡,就叫“阿牛”快点开车走,当我们逃到百货大楼红绿灯地段时就被便衣民警驾车拦截,我下车逃跑不远就被抓住了。后民警在派出所当我的面打开我们所抢的那两个钱包,里面共有900元钱和1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王忠新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2年9月7日晚上伙同其在县城思远路“时尚芭莎”婚纱店门前飞车抢两名女子钱包的“阿牛”(即被告人吴君)。11、被告人吴君的供述:我和王忠新是朋友。2012年9月7日晚上7时许,王忠新驾驶他家的一辆黑色踏板车来我家接我到宾阳县城,我们两人就产生飞车抢包的念头。后由我开车搭载王忠新在县城街道寻找下手目标。当晚8点30分左右,我们看见有两名女子从开一辆电动车从小花园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其中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手里拿着钱包,我们开车跟着她们。当我们开车走到思远路“时尚婚纱”店门前路段时,我就开车接近那两名女子的电动车,王忠新就伸手去抢电动车后面那名女子手中的钱包,可能是王忠新用力过猛的原因,我感觉我开的车晃动了几下,当时我看见那名女子手中拿着的钱包被抢了,但是好像是王忠新抓不稳掉在地上了。当时我没顾着那么多就加速把车往百货大楼方向开了,但车走到百货大楼红绿灯附近时,便衣民警就开车冲过来,我和王忠新马上跳车逃走,后来才知道王忠新当晚就被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君提出“其行为属于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君和同案人王忠新主观上均有飞车抢包的故意,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吴君驾驶机动车,由同案人王忠新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吴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害人的钱包已抢走的证据除被害人廖XX、谢XX的陈述外,还有同案人王忠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君的供述,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君和同案人王忠新在案发前均有飞车抢包的故意,后共同寻找目标,在作案时被告人吴君负责驾驶车辆,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君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本案中同案人王忠新提供作案的交通工具并亲自动手实施抢包,且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了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被害人的钱包,被告人吴君属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吴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君系初犯、偶犯,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