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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风支行与唐小艳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风支行,唐小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爱萍。委托代理人张天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艳,女,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唐小艳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唐小艳在交行东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600780001630156。2011年6月29日,唐小艳持有的借记卡被盗刷,金额为61977.21元。唐小艳于同年7月4日挂失,7月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邵宜师(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于2011年6月29日携带伪造的信用卡出境到澳门后,盗刷唐小艳交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1977.21元。2011年7月8日,唐小艳解挂继续使用借记卡至今,唐小艳称解挂时已变更密码。原审法院认为,唐小艳在交行东风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存在蓄储存款合同关系。作为银行,应当为其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以确保客户存放在银行的款项安全。交行东风支行向唐小艳提供的借记卡,作为唐小艳存取款项、消费的凭证,应当具有安全性,交行东风支行有义务防止唐小艳在设备上正常使用借记卡时被人伪造借记卡盗刷。事实上,本案中的借记卡被他人伪造盗刷,是借记卡的防伪功能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其过错在交行东风支行,唐小艳对此无能力及义务做到。对于密码,是唐小艳使用借记卡的主要凭证,与借记卡配合使用,密码只有唐小艳知道,密码被人窃取,是唐小艳使用不够谨慎被他人窃取有关,也与交行东风支行不能在借记卡使用终端的防护设置及提示不够有关,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蓄储存款合同关系中,交行东风支行未尽到妥善保管唐小艳存款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小艳对密码使用也有不慎,应承担次要责任,适当减轻交行东风支行的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酌定唐小艳的损失应由交行东风支行承担损失的80%即49581.77元(61977.21元×0.8),唐小艳承担损失的20%即12395.44元(61977.21元×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交行东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小艳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49581.77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9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唐小艳预交),由唐小艳负担157元、交行东风支行负担522元。原审被告交行东风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应当纠正。一、唐小艳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主要责任。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是持卡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银行卡记载的账户信息和持卡人掌握的交易密码是控制交易两个必备要素,成功地完成一笔交易必须是账户信息和密码经核验一致为前提。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借记卡为储蓄卡,属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必须设密码,且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密码。《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对此都有约定。根据交易记录,唐小艳在营业网点办理的多笔交易中,有多种不同签名样式,说明除其本人之外,存在他人使用借记卡并知悉密码的情形。唐小艳称“当好电话报告并随后多次前往银行查询交涉”,查询时曾表述借记卡及密码交由其同事在ATM机上取现,结果次日发生盗刷事件,可见唐小艳将卡片及密码交由他人与涉案盗刷案件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二、事发后唐小艳一反常态,对卡内资金未采取最低安全保障手段。唐小艳称卡内61977.21元资金在2011年6月29日被扣划,但其于2011年7月1日在营业网点存现20000元,既已发现资金减少,却在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挂失手续,一般常理,持卡人应当挂失止付,避免损失扩大。直至同年7月4日,事发一周后才通过电子渠道进行挂失。7月8日,唐小艳前往营业网点办理解挂手续,要求解除卡内资金冻结,既然其已发现涉案借记卡已为他人盗刷,卡信息及密码已由他人掌握,却要求解除资金冻结,毫不担忧存入资金再次被盗用,至今仍频繁交易,唐小艳对卡内资金未采取最低的安全保障手段。三、唐小艳称损害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没有因果关系。唐小艳提供了对账单、交易明细、报警回执,仅证明借记卡内资金发生减损,不能证明资金减损与交行东风支行有何关系。四、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记卡被他人伪造盗刷是交行东风支行发行的借记卡防伪功能不达使用要求,交行东风支行发卡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防伪功能不达使用要求的情形。交行东风支行发行的卡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业标准目录》、《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规定。原审认为密码被窃取与唐小艳不能在借记卡使用终端的防护设置及提示不够有关,事实上,交行东风支行所有自助设备上均有提示客户妥善保密密码、防止被他人偷窥、勿将密码告诉他人的提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5条第(1)、(2)项对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划分有规定,唐小艳应承担全部或最低5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交行东风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唐小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小艳二审答辩称:一、交行东风支行的安全保障系统未有效识别伪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用POS机套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在银行领取的银行卡,二是输入密码,第一个条件是决定性的,没有银行卡,不先刷卡,密码本身没有意义。本案中,犯罪分子使用的银行卡是伪造的,交行东风支行的安全保障系统未能有效识别这张伪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交行东风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等文件规定,不能成为银行免责的依据,这些文件是针对真卡所作规定,伪卡当然不在这些文件的约束之列。二、交行东风支行以唐小艳事后处理行为作为要求唐小艳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颠倒了逻辑因果顺序。唐小艳是2011年7月4日发现资金损失并挂失的,7月1日存入的20000元不是唐小艳存的,是别人的还款。真卡至今仍在使用与本案讼争资金损失无关,使用账户是唐小艳的权利。真卡有唐小艳多项支付功能,如交电话费、购买基金、股票等,更改账户不方便。三、损害结果与交行东风支行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香法刑初字第1428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邵宜师于2011年6月29日携伪造信用卡到澳门,盗刷套现唐小艳交通银行卡内61977.21元,如果交通银行安全保障系统能有效识别伪卡,犯罪分子无法盗刷套现唐小艳的资金。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唐小艳的资金损失与其本人有关,也没有认定唐小艳资金损失与密码保管有关。四、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大部分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密码被人窃取是唐小艳使用不够谨慎被他人窃取有关,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密码是被人窃取的,也没证据证明被窃取与唐小艳不够谨慎有关。银行未识别伪卡,且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无过错,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5条第(1)、(2)项的规定,银行应承担100%的责任。从伪卡的举证责任看,根据该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如果银行认为罪犯使用伪卡交易的行为与唐小艳使用密码的行为有关,银行应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银行对唐小艳的存款损失和利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借记卡被伪造并盗刷之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资金损失以及承担损失的比例。借记卡是银行为持卡人办理的具有支付功能的交易凭证,作为发卡行,交行东风支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终端设备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储户存款安全。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借记卡中的资金,系被邵宜师伪造的信用卡带至澳门盗刷,交行东风支行发给唐小艳的银行卡并未丢失。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唐小艳本人知悉,唐小艳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其本人对这一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银行卡信息被盗取并复制成伪卡是导致唐小艳的资金损失后果产生的基本前提,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未能有效识别复制卡,交行东风支行的过错显然大于银行卡用户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交行东风支行承担存款损失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