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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谢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谢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强晓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操召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谢国云,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谢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谢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龙公司诉称:被告兴发公司因承建繁昌县峨山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峨山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建材。为此,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兴发公司峨山中学项目部代表人谢国云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灰加气砌块到兴发公司峨山中学施工工地。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12.3840方砌块,货值合计191600.6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冲减退货货值(金额725.76元)和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后,下欠151600.64元,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时间,依送货当天开始计算,每月70%付货款金额,余款在墙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全部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11月2日即墙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2013年11月9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8422.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1600.64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罚息月息千分之七点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计6882元,合计1584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繁昌县峨山镇初级中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2、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发货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191600.64元。4、收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51600.64元。5、委托付款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合同支付下欠货款151600.64元。6、钢材供货协议、违规违章罚款通知单及照片、完税证明、工程联系单、人员签到表一组,证明被告谢国云系被告兴发公司在峨山中学项目工程现场的负责人。7、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两份,证明峨山中学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墙体工程款。被告兴发公司、谢国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兴发公司、谢国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兴发公司与案外人峨山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峨山中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2月26日,原告中龙公司与被告谢国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峨山中学教学楼项目部供应灰加气砌块,合同约定单价为210元/m³;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依送货当庭开始计算,每月70%付货款金额,余款在墙体工程款下来一个星期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灰加气砌块共计915.84m³,货值192326.4元,扣除被告退回的3.456m³,原告实际供货价值191600.64元。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1月2日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兴发公司与峨山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砌体及粉刷工程全部结束后付至中标合同价的60%。2013年6月7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峨山中学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在该证书上注明“内外墙粉刷局大部分已完成,涂料未结束,外架未拆除”,峨山中学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兴发公司支付了墙体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龙公司与被告谢国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虽被告兴发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在原告提供的峨山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联系单,在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有被告谢国云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兴发公司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谢国云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兴发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墙体工程款下来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峨山中学已经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兴发公司支付了墙体工程款,因此被告兴发公司至迟应该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因被告至今仅给付40000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1600.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兴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600.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6%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