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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惠英与郑兴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英,郑兴万,利谷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潘惠英,女。委托代理人江文兵,男,系惠州市利基拉链扣钮有限公司员工。第一被告郑兴万,男。第二被告利谷强,男。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14号惠州市汽车博览中心一层(部分)五、六层。负责人吴燕文,总经理。原告潘惠英诉第一被告郑兴万、第二被告利谷强、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惠英委托代理人江文兵,第二被告利谷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郑兴万、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英诉称:原告潘惠英于2013年2月11日乘坐被告一(郑兴万)驾驶的赣C7#号摩托车从惠州大道经广仍路往惠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4KM+450M处时,与被告二(利谷强)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惠英)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警,判定被告一(郑兴万)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惠英)及被告二(利谷强)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受害方,依法应由二致害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另外,被告二(利谷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天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伤损失共计损失8439.3元,其中医疗费用2609.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120元(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三(天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540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673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l609.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709.3元依法应由被告一(郑兴万)赔偿,被告二(利谷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用2609.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8439.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被告郑兴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利谷强辩称:我都没有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请法院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里扣回给我。停车费、拖车费也直接扣还给我,具体数额不详,发票现在找不到。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58分,郑兴万无证驾驶赣C-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潘惠英)从惠州大道经广仍路往惠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4KM+450M处(金龙大道九龙村灯控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利谷强驾驶的粤L-S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郑兴万和潘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兴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利谷强与潘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惠英被送往小金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609.3元,第二被告利谷强给了原告潘惠英4000元。医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出院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一,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第二被告利谷强粤L-S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第二被告利谷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潘惠英支付4000元,产生拖车停车费1120元,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或退还此两笔费用。(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98号案件,原告利谷强诉第一被告郑兴万、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停车拖车费1120元。(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97号案件,原告利谷强诉第一被告潘惠英、第二被告江淑萍、第三人郑兴万,要求退还4000元。另查三,事故受伤前,原告潘惠英在惠州市惠城区兴隆汽车修理厂工作,主要负责厂内员工食堂以及厂区的清洁工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医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兴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利谷强与潘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对事故受害人原告潘惠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用2609.3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21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609.3元(有票据佐证)、护理费120元(住院2天),伙食费100元(住院2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原告诉请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所其所提交得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潘惠英诉请误工费5400元,本院酌情按惠州市最低工资计算,酌情支持误工费2913元(950元/月÷30天/月×92天)。另,第二被告利谷强答辩中的请求,因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郑兴万、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惠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9.3元(2609.3元+伙食费1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33元(误工费291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元),共计人民币5942.3元。二、驳回原告潘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第一被告郑兴万承担(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