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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瑞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胡瑞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雷特,委托代理人陈勇华,系公司员工。被告胡瑞芳,女,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浉河��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信阳市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诉被告胡瑞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被告胡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恩公司诉称,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并没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脱离被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44元和经济赔偿金44088元严重违法了民事纠纷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也只须支付经济赔偿金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被告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签署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付12各月工资���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日前已解除。现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补偿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据并非原告工会组织出具的《关于胡瑞芳事件的建议》错误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44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44088元。被告胡瑞芳辩称,被告的仲裁请求有两项,即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龄赔偿金67969元,经济赔偿金33984.5元;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费4029.22元。而仲裁委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22044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44088元,仲裁委没有违反民事纠纷不告不理原则,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被告不懂法律规定且不让原告进厂的情况下诱导被告签订的,签订协议的第二天被告就找原告不同意协议的内容,双方此签的补偿协议并未生效,被告的有些行为可能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但被告的行为在《员工手册》上只规定是书面警告,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依法对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1、原告方代表陈勇华、被告胡瑞芳及工会代表付和平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说明》,证明原、被告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2、员工考勤登记表,证明被告称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公司是不真实的;3、工会代表付和平2012年7月6日出���的《关于胡瑞芳事件的参与过程情况》、《关于胡瑞芳事件的建议书》及《关于解除与胡瑞芳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工会作出的建议书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公司质量部2012年7月6日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很不好影响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浉劳人仲案字(2012)31号仲裁决书及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的内容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不一致,被告申请仲裁的没有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住院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告工会作出的《关于胡瑞芳事件的建议书》证明被告无过错及工会建议原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事实;3、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违反的规定��处分应是警告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瑞芳1994年1月经劳动部门招工进入原告公司任公司质量部检验员。在原告对外公开招聘终检员未被聘用后,认为原告聘选终检员不公平、不公正,便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公司质量部门前公开阻止新招聘人员进入终检室工作并与质量部负责人发生口角。2012年5月23日,原告人事部及工会负责人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说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11个月平均工资,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12个月平均工资,2012年6月给予结算。次日,被告反悔找到原告负责人交涉,提出双方签订的《说明》是在其被诱骗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字的,是无效的,被告在争辩过程中发病,被送往医院诊治,在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胡瑞芳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胡瑞芳不服,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工会递交了《复议书》。工会于当日下午进行了复议,工会复议认为被聘选的人员个人条件与招聘标准不符。招聘程序缺乏公正性,建议原告撤销对胡瑞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使其回到原岗位上班。并于次日将《建议书》用邮件发至副总经理和人事行政部,并经翻译成英文后转发至BN公司高管。由于原告未采纳工会的建议,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责令原告支付双倍工龄赔偿金67969元,经济赔偿金33984.5元,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4029.22元,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浉劳人仲案字(20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04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44088元。另查明,被告胡瑞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7元,原告公司的《员工手���》2-1章节3(a)部分第13条明确规定:“故意单位生产、骚扰他人获影响他人工作”,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该《员工手册》规定的给予解除合同的处分标准未有上述情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说明》、工会负责人出具的证言,原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胡瑞芳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会作出的《关于胡瑞芳事件的建议书》、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出院证、《员工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贝恩公司于被告胡瑞芳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本已久被告违反劳动和纪律的处理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由于被告反悔,原告又作出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视为双方已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该协议。被告的违纪行为按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标准,但原告却在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面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工会要求原告纠正后,原告又不认真研究并采纳工会作出的“撤销对胡瑞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建议,也不将最后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已超过18年,原告应按被告37个月月工资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瑞芳经济补偿款。二、驳回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瑞芳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