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西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枫与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深圳市源福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16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村白门前。组织机构代码:19232359-1。法定代表人:陈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勇,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聪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沿河路**号创业壹号大楼*栋***室。组织机构代码:55985765-4。法定代表人:汪兴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枫,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区××园××,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诚勇,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聪玲,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安联大厦写字楼第**层A01、A02、B01、B02。组织机构代码:72522357-4。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源福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广深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3414099-3。法定代表人:陈加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英,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江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西公司)、原审被告陈枫、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源福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慧江混凝土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滨河支行)签订编号为4434402008××××××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慧江混凝土公司向某行滨河支行贷款人民币678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款日为2008年10月13日。2008年3月5日,摩根公司与某行滨河支行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以编号为00170755、存款账号为44306644360××××××、存款金额为7000万元的存单为上述《借款合同》做质押,为慧江混凝土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慧江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致使某行滨河支行于2008年10月13日从摩根公司某行账号为44306644301××××××4的账户将6809.6286万元划入慧江混凝土公司位于某行账号为44306644301××××××的账户为慧江混凝土公司还贷。摩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慧江混凝土公司追偿,慧江混凝土公司均未支付。2010年8月13日,摩根公司与宇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EMS向慧江混凝土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慧江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慧江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收,宇西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担保债权,享有对慧江混凝土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故宇西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慧江混凝土公司向宇西公司偿还部分款项3000万元;二、陈枫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慧江混凝土公司与某行滨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摩根公司与某行滨河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自愿合法,该院依法予以保护。宇西公司与摩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自愿合法,法律予以保护。摩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慧江混凝土公司追索的权利,摩根公司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宇西公司,宇西公司享有向慧江混凝土公司追索该笔债权的权利。该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宇西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仍然存在,慧江混凝土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债权;二为如果宇西公司拥有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债权,陈枫是否应当与慧江混凝土公司向宇西公司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分别予以认定:一、宇西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仍然存在,慧江混凝土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债权。要查清该事实,必须对涉案几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厘清。1、源福兴公司主张其受慧江混凝土公司委托向摩根公司支付款项5300万元是偿还涉案债权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源福兴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其于2007年7月11日向摩根公司支付1300万元,于2007年9月29日向摩根公司支付2000万元,于2008年1月29日向摩根公司支付200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是受慧江混凝土公司委托向摩根公司偿还涉案担保债权。针对源福兴公司该两份说明,宇西公司认为该理由根本不成立,慧江混凝土公司与某行滨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摩根公司与某行滨河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的时间均为2008年3月5日,而源福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29日和2008年1月29日,偿还时间在借款和质押之前,显然不能成立。该院认为,通过该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摩根公司与源福兴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均有资金往来,表明摩根公司与源福兴公司本身就存在业务往来,根据双方汇入汇出的银行转账记录(包括情况说明中的三笔资金),存在摩根公司拖欠源福兴公司借款9478.9万元的事实。但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可看出,摩根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源福兴公司转账1300万元,源福兴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转回摩根公司的1300万元刚好予以抵销;同理,2007年9月13日摩根公司向源福兴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及2007年9月29日源福兴公司转回摩根公司的2000万元也刚好予以抵销;再结合摩根公司与慧江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看出,摩根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向慧江混凝土公司转入的5000万元及源福兴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摩根公司转入的5000万元,源福兴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摩根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及摩根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向慧江混凝土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该两笔款项更像三方间的走账,而与源福兴公司所写情况说明不一致。结合上述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早于该案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发生时间的事实,该院认为,源福兴公司主张受慧江混凝土公司委托付款给摩根公司,以偿还担保债权的事实不成立。2、摩根公司与慧江混凝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何。根据该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该院经核算比对,存在慧江混凝土公司拖欠摩根公司借款19809.6286万元的事实(包括摩根公司替慧江混凝土公司向银行还款的金额)。即使从中抵销了源福兴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转入的5000万元和2008年1月29日转入的2000万元款项,那么,摩根公司欠源福兴公司2478.9万元,而慧江混凝土公司尚欠摩根公司12809.6286万元,该笔债务也远远大于摩根公司替慧江混凝土公司向某行滨河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还款金额。此外,慧江混凝土公司主张慧江实业对摩根公司的转账应予抵销其债务,首先慧江实业与摩根公司本身就存在着款项往来,慧江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慧江实业与摩根公司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也未得到慧江实业的确认其转给摩根公司的款项为代慧江混凝土公司的还款,且上述款项往来也均发生于涉案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之前。故对于慧江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慧江实业的转款抵销其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如慧江实业享有对摩根公司的合法债权,其应另案提起诉讼。3、慧江混凝土公司是否已经向摩根公司的关联公司偿还了涉案款项。慧江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慧江混凝土公司转给深圳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2374万元、300万元的支票以及进帐单,深圳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2674万元的收据等相关证据。慧江混凝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上述几个公司与摩根公司系一个利益共同体,属于关联企业,慧江混凝土公司已经向上述关联企业支付了诸多资金,已经对摩根公司不拖欠任何欠款。该院认为,上述几家公司均属于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依法独立行使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上述公司存在业务合作,以及企业银行资金的款项往来,但是慧江混凝土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公司均系一个股东设立及上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不能用向上述企业的支付资金行为抵销对摩根公司的债务,如慧江混凝土公司享有对案外公司的合法债权,其应另案提起诉讼。故慧江混凝土公司主张已经向摩根公司的关联公司偿还了涉案款项的事实不成立。故此,该院认为,摩根公司在为慧江混凝土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追偿权利,该担保债权合法有效,慧江混凝土公司对该笔担保债权并未清偿,应当向摩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摩根公司合法将上述担保债权转让给宇西公司后,宇西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担保债权的所有权。二、陈枫是否应当对涉案债权向宇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涉案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时,陈枫并未担任慧江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宇西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枫与慧江混凝土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慧江混凝土公司作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独立承担债权和债务,故陈枫不应对慧江混凝土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宇西公司请求慧江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担保债权中的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宇西公司请求陈枫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上述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慧江混凝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宇西公司支付欠款3000万元;二、驳回宇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慧江混凝土公司负担。上诉人慧江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源福兴公司享有的摩根公司2000万债权转让予慧江混凝土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经核对帐目,原审判决己认定摩根公司拖欠源福兴公司借款9478.4万元。而摩根公司没有理由和证据说明其得到源福兴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转出的2000万款项的合法性,故该笔款项应作为源福兴公司对摩根公司享有的债权,源福兴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予慧江混凝土公司,并已通过邮政快递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摩根公司法定地址,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应用于抵销涉案宇西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二、原审判决关于摩根公司等数个公司并非利益共同体的认定是错误的。慧江混凝土公司已出示大量证据证明摩根公司、深圳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慧江国际公司、欧通国等多个主体在股东持股、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办公地址相同,该等主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偿还慧江混凝土公司的利息,甚至连几个主体的董事会决议在时间的记录上都犯相同的错误,很明显是一个主体在控制。而原审判决却罔顾客观事实,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慧江混凝土公司支付给深圳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2674万及利息就是之前借给摩根公司的款项,应认定为债的抵销。三、慧江混凝土公司享用了摩根公司的存单利益,并不构成摩根公司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而是之前源福兴公司对摩根公司债权的一种转让和抵销。原审判决多处认定源福兴公司支付给摩根公司的款项是在涉案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之前,故而不存在债务的抵消,进而认定慧江混凝土公司拖欠涉案债务,明显是错误的。另,原审判决认定“源福兴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摩根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及摩根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向慧江混凝土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该两笔款项更像三方间的走账,而与源福兴公司所写情况说明不一致”。此“情况说明”己被撤销,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慧江混凝土公司无须向宇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宇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慧江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枫及原审第三人源福兴公司认可慧江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主张。原审第三人摩根公司认可宇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慧江混凝土公司与某行滨河支行所签涉案《借款合同》及摩根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与某行滨河支行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均系合法有效。慧江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摩根公司为此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慧江混凝土公司追偿的权利。摩根公司将该权利合法转让予宇西公司,宇西公司据此享有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涉案债权。慧江混凝土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摩根公司的存单利益,系之前源福兴公司对摩根公司的债权转让及抵销,该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源福兴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转给摩根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能否用于抵销涉案债权;二、慧江混凝土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转至深圳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账号,并由深圳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收条的2674万元款项能否用于抵销涉案债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某行滨河支行从摩根公司账户扣划款项6809.6286万元,用于偿还慧江混凝土公司所欠《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10月13日。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摩根公司依据《存单质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前,故该两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摩根公司依法享有的对慧江混凝土公司的涉案追偿债权。其次,据原审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源福兴公司、慧江混凝土公司与摩根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源福兴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摩根公司转账的2000万元款项与2008年2月29日摩根公司向慧江混凝土公司转账的2000万元款项能够相互对应,即便该两笔款项划转并非三方之间的走账,经原审法院统计及各方确认,慧江混凝土公司所欠摩根公司款项的数额19809.6286万元亦明显远远大于摩根公司拖欠源福兴公司的9478.9万元款项数额,故慧江混凝土公司单以各方往来款项的其中一笔主张抵销涉案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深圳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摩根公司均系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实体,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便三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或业务合作及款项划转,慧江混凝土公司亦不能证明该等公司资产混同。慧江混凝土公司如对深圳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主张在本案中与其对摩根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综上,慧江混凝土公司拒付涉案欠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慧江混凝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