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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匡中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中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89号罪犯匡中桥,男,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未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中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匡中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匡中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三课学习积极认真,各门功课成绩优异。在编缉室劳动岗位上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完成干警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目前累计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匡中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并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匡中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中桥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原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已交纳2000元,包含2011年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