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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裴超杰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超杰,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856号原告裴超杰,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系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允、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超杰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宋爽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东风公司因承建清华大溪地工程需要,派其工地负责人郭汝伟去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经纬租赁站”)先后租用了4套龙门架,约定每套龙门架月租金800元。但被告并未依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催要租金,但是他们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依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6479.9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龙门架4套(以出库单上的配件为准)(价值6万元);2.被告支付租金106479.99元;3.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起止的经济损失(依照租金标准计算,龙门架每套每月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2010年6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万盛租赁站(以下简称“万盛租赁”)与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二)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8月5日万盛租赁与被告的出库单两份;(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2013年6月8日赵万胜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一)2010年7月18日、21日、24日、31日经纬租赁站出库单4份;(二)2013年4月12日吴向杰出具的证言一份;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16日赵万胜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他们的建材设备。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出具编号为0002560经纬租赁站出库单一份,主要载明:龙门架一套、月租800元等。该出库单尾部有原告及郭汝伟签名。2010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编号为0002563经纬租赁站出库单一份,主要载明:龙门架一套、月租800元等。该出库单尾部有原告及王敏签名。2010年7月24日,原告出具编号为0002564经纬租赁站出库单一份,主要载明:龙门架一套、月租800元等。该出库单尾部有原告及王敏签名。2010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编号为0001997经纬租赁站出库单一份,主要载明:龙门架一套、月租800元等。该出库单尾部有原告及郭汝伟签名。原告向被告东风公司主张租金、返还原告龙门架等未果,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郑民四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赵万胜与东风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郑州市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有东风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天福、委托代理人郭汝伟签字”,“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郭汝伟,郭汝伟依据该合同的提货及退货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东风公司承担。至于东风公司与郭汝伟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内部财务监督行为,并不影响本案赵万胜与东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8日出库单、2010年7月31日出库单均由郭汝伟在领物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7月21日出库单、2010年7月24日出库单均由王敏签名确认。(2012)郑民四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郭汝伟系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认可郭汝伟、王敏在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8月5日万盛租赁与被告东风公司出库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由被告东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汝伟、王敏在出库单上签名、租用龙门架时是代表被告东风公司的行为。郭汝伟、王敏的上述行为成立表见代理。郭汝伟、王敏在四张出库单签名并提货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东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汝伟、王敏在领物人处签名确认的四张出库单均显示“龙门架一套、月租800元等”,这实际系双方对租赁物、租金标准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租赁原告建材设备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东风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2010年7月份,被告东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879.99元(800/月/套/31天*(13+1+11+8)天)、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东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05600元(800/月/套*4套*33月),共计106479.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被告东风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东风公司返还租赁物即龙门架两套(以出库单上的配件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支付欠原告租金106479.99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及返还该四套龙门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超杰租金106479.99元,并返还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7月31日四张出库单上的四套龙门架(以出库单上的配件为准)(租金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其后的租金按照800元/月/套的标准,以四套龙门架为单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被告返还龙门架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