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于登波与吕绪强、吕范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登波,吕绪强,吕范志,吕敬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于登波,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凤,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绪强,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吕范志,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吕敬波,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村民。原告于登波诉被告吕绪强、吕范志、吕敬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登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凤,被告吕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范志、吕敬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绪强、吕范志、吕敬波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11月30日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10月20日,农村商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吕绪强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出借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利率按0.8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2月4日,经协商,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16251.95元(200000元+16251.95元)并及时履行了对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绪强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251.95元,被告吕范志、吕敬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绪强辩称,我确实从农村商业银行处借过20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无能力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范志、吕敬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吕绪强、吕范志、吕敬波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其中吕绪强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0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将出借给吕绪强的200000元借款发放到吕绪强本人在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吕绪强在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利率为0.82%。借款到期后,吕绪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吕范志、吕敬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农村商业银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寿农商行联保借字(2009)第1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乙方对债务人吕绪强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乙方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上述债权项下的原由乙方享有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予甲方,债权项下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0日支付农村商业银行110000元、106251.95元,共计216251.95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电话通知被告吕范志、吕敬波、吕绪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两份)、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约定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吕绪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与农村商业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吕范志、吕敬波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吕绪强追偿。被告吕范志、吕敬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登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范志、吕敬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绪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