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执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2013)兴执字第451-2号钟伯勇申请执行农健华、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伯勇,农健华,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罗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451-2号申请执行人钟伯勇。被执行人农健华。被执行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生。被执行人罗志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志芳名下有位于南宁市汇春路5号汇春广场1208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字第015451**)及位于南宁市汇春路5号汇春广场1508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字第015451**)。现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罗志芳位于南宁市汇春路5号汇春广场1208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字第015451**);二、查封罗志芳位于南宁市汇春路5号汇春广场1508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字第015451**)。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陆 强审判员 林 莉审判员 谢汉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