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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俞文定与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定,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俞文定。委托代理人陈天一。被告潘某。原告俞文定诉被告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某有正当理由未能当庭,本案延期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一、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定诉称:2011年1月,杨福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已将10万元交付杨福军,而杨福军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杨福军未能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代为归还1万元,2012年7月3日代为归还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37901元及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杨福军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替杨福军担保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一直到2011年8、9月份原告才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归还1万元,2012年7月3日归还4万元,之后没有再还款。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是不合理的,要求将杨福军也列为本案被告。余款5万元本金被告要求原告、杨福军和被告三人协商解决。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原告俞文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俞文定、被告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福军向原告俞文定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文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文定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应问杨福军。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俞文定举证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1、2,因被告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潘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俞文定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杨福军向俞文定借款10万元,由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俞文定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俞文定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期限60天,于2011年3月25日一次性归还,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逾期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罚息,借款人如违约,债权人主张权利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且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签名:杨福军(捺印)。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的偿还及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失效。担保人签名:潘某(捺印)”。2012年1月17日、7月3日,潘某向俞文定归还借款1万元、4万元,合计5万元。2013年3月20日,俞文定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事务,为此俞文定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3年3月21日,俞文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俞文定与被告潘某、债务人杨福军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杨福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俞文定可以要求债务人杨福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潘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俞文定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文定主张的利息,根据2011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该笔10万元借款有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约定,现原告俞文定自认债务人杨福军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实际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计算,被告潘某应向原告俞文定支付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俞文定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已在借条中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俞文定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5000元律师费并未超出10万元以下律师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某提出担保期限二个月,因双方约定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俞文定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潘某也曾于2012年7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未过,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文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均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支付原告俞文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0元,由原告俞文定负担61.50元,被告潘立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