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玉信与曲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信,曲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王玉信,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曲波,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信诉被告曲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信,被告曲波、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被告曲波驾驶鲁BV7B**号车将原告的纯种奶山羊碰撞致伤,被撞的山羊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曲波负全责。原告饲养的奶山羊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山羊死亡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撞山羊一年的产奶损失16200元、山羊损失3500元,共计19700元,被告天平保险、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曲波的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原告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起诉该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其财产损失的相关依据,否则其诉请不成立。被告曲波辩称,同以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被告曲波驾驶鲁BV7B**号车沿崂山区张村河南侧路西向东行驶,将原告饲养的一只羊撞伤,被撞的羊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波负全责。事故发生时鲁BV7B**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庭审中称其饲养该羊已经投入成本,要靠产奶回收,可以产奶4至5年,只要求一年的产奶损失,依据多年养羊经验该羊年产奶1620斤。现在到市场上购买相同的纯种奶山羊需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曲波提交的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V7B**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曲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羊被撞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根据原告陈述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以5000元为宜。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000元应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王玉信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王玉信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信对被告曲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天平保险负担30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对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谭庆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