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栓宝。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栓宝、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史某乙(现已成家)、长子史某丙(现年12岁),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毫无夫妻之情,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很长,又生育长女、长子,且长女已成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史某乙,现已成家,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史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如有生气吵架现象亦属正常。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会生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