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姚李兴与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兴,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姚李兴,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跃。委托代理人方永锋。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香。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原告姚李兴诉被告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临安公司)、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李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建跃,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常军、审判员程睿、人民陪审员蓝依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姚李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锋,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李兴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承建的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建造。计价方式为:经两被告商定,该工程的承包造价按建设方预算书的标底造价为结算依据,标底总造价为8960000元,原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为8780686元,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合同的总造价同时作废,增减工程也按照该预算子项目单价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结算时,将固定价部分变更为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致使原告少结算工程款208307元,另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尚欠原告���程余款215211.4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3518.4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四建临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3518.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1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为80051.95元);2、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加盖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公章)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按固定价8960000元计算;案涉工程钢材总用量预计为1100吨,其中700吨由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公章)一份,欲证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被告四建临安公司与原告约定基础工程部分按固定价8960000元结算以及剩余400吨钢材价款由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国标免责各项指标合格价格表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公章)一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7月1日晚,案涉工程钢材用量已达1043吨的事实。证据四、工程确认单复印件、工程结算调整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将基础工程部分由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变更为以浮动审计方式结算,致使原告少结算工程款208307元的事实。证据五、项目收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931056元(包括2011年1月30日收到的5万元)。证据六、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作为审计依据的补充协议经过更改,审计单位最后以浮动价格而不是约定的��定价进行决算的事实。证据七、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应当以固定价896万元进行决算的事实。证据八、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应当以固定价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九、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约定案涉工程第四层总承包价为一次性包定908136元的事实。被告四建临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2、合同价款896万元只是预算金额,只是支付工程款的基数;3、从两被告在结算过程中补差以及相关结算方式可以看出,两被告是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不是以固定价进行结算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没有理由向实际施工人进行钢材款的补差结算,即使要进行钢材款的补差,也应当按照实际用掉的钢材数进行计算。按照原告与被告四���临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还应该支付给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管理费30万元。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付款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我公司已和被告四建临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之间的关系跟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1514271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复���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原件,该份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价款应当以结算为准,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8960000元是预算价,应当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最终结算价应该为11514271元,钢材价款是锁定的,不存在补差问题。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中的8960000元是预算价,应当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043吨钢材是预算,实际数量应当以结算为准。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30日原告收到的5万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两被告协商一致修改的,不是单方修改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不是以固定价结算的。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自身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款以实际价格进行结算,不是以固定价结算的。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最终的结算协议,故结算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九,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当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违反了两被告当初的协议,当初约定的是以固定价而非浮定价进行结算。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四建临安公司承建了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的位于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08年7月1日,原告姚李兴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建造,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钢材补差数量为1100吨,其中400吨钢材差价由四建临安公司支付,超过1100吨的钢材差价由原告自负;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钢材运费按每吨40元计算,共计44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上缴工程款数额5%的税金及管理费300000元。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姚李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1514271元。该确认单对厂房工程钢材按700吨进行了补差,共计711704元;钢材运费为28000元。同日,两被告签订了《新建厂房工程结算调整协议》,其中对厂房工程钢材的补差进行了调整,补差数量仍然为700吨,增加了补差金额148806元,实际补差金额为860510元。截止2010年2月,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陆续向四建临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514271元,被告四建临安公司陆续向原告姚李兴支付了工程款10881056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向原告姚李兴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有权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现两被告确认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11514271元,据此,原告对被告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建临安公司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除上述工程价款11514271元外,被告四建临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姚李兴400吨钢材的补差款及运费,两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工程结算调整协议可以证明700吨钢材的补差款为860510元,运费为28000元。据此,按照比例计算,剩余400吨钢材的补差款为491720元,运费为1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021991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5%税金及管理费用300000元,被告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1120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931056元,被告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9835元。原告与被告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每次(发包方)划入工程款,乙方应当向甲方上缴该次工程款5%的税金及管理费”,本院认为,合理的付款截止日期应当为发包方最后一笔款项(2010年2月)支付之后的2010年3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李兴工程款1898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1%)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6元,由原告姚李兴负担4875元,由被告杭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负担3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汤常军审 判 员 程 睿人民陪审员 蓝依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