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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张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李娇,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郭庄村。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西达镇西达村**组*号。原告李娇与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生活环境也不相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紧张,争吵矛盾不断。特别是2010年8月6日原告生下女儿张柯灵后,夫妻关系更加紧张,由争吵升级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女儿小,一直隐忍,一直到女儿断奶后,在2012年2月20日才不得不离开被告,只身回到山东老家,在青岛工作至今。婚生女张柯灵,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育照顾,直到因夫妻感情破裂后生气断奶离家为止。因是女孩,随母亲生活较适宜,且原告现在青岛工作,对女儿今后健XX活,学习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张柯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因孩子小需要营养,被告每月按30%承担6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张柯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2012)涉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原告兄弟结婚,我们还借给他15000元,要是感情不好,我爸怎会借钱给我,让我给原告。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原告自出走后从未与女儿联系,抚养费由原告出。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达村委会证明一份。2、女儿张柯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证人陈爱青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与原、被告没啥关系。2012年4月5日早,我去被告父亲张树成那儿要羊款,当时欠我30000元,被告父亲说被告要急用15000元,只给了我15000元。至今剩下的15000元仍未给我。我弄不清张树成孩子老大名字叫啥,反正是今天开庭的被告。其余没有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第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也不能直接证实此款用于原告兄弟所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柯灵。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儿张柯灵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仍未和好。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与被告分居至今不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女儿张柯灵已近三周岁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一年多,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从有利孩子成长出发,酌定仍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娇与被告张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柯灵(2010年8月6日生)随被告张涛生活,原告李娇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娇负担100元,被告张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