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叶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水清镇。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水清镇。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吴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吴某乙出生三个月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便分居生活,吴某乙由原告抚养。200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原谅,并表示愿意与原告结婚。2003年10月8日,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与其他女性结婚后又离婚的情况。原告便不想再与被告结婚,在他人的劝解下,原告也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还是与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仍然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而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便被迫于2003年农历腊月离开被告外出谋生。从此,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吴某乙先后分别由原、被告之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不久,便分居生活八年,2003年被告隐瞒早已与其他女性结婚后又离婚的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结婚。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又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十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吴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在吴某乙出生三个月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便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吴某甲与其他女性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与该女性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仍然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大约三个月,原告于2004年初离开被告前往其他地方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双方互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吴某乙先后分别由原、被告之父母代为抚养。2009年,原、被告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张xx、吴xx、邓xx、吴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自愿结婚,本应互敬互爱,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九年之久。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核实清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倪映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