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9月12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因该案曾被刑事拘留八日)。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灼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害人钱某来到三门县健跳镇白岩前村被告人叶某家中讨债,后因叶某无法还清债务而发生争吵。叶某在其家里的二楼前间、一楼前间先后三次对钱某拳打脚踢,致使钱某左耳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外伤致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