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初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苏溪镇超市及小区楼等处盗窃十余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财物。1、2013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神州街9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李宁”牌运动鞋一双。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同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1.2元的“益达”牌口香糖一瓶和价值人民币1.8元“随便”牌鸡爪一包。3、同年4月16日晚上6、7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将超市内价值人民币5.9元的“欢乐家”牌龙眼罐头一个。4、同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7.5元的“乡下香”鸡腿一包和价值人民币3.3元“彩虹”糖一包。5、同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5.9元的“飞豹”牌香球一包和价值人民币3.6元的“随便”牌鸡爪两包。6、同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5.9元的“欢乐家”牌龙眼罐头一个。7、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1.2元的“益达”牌口香糖一瓶和价值人民币3.3元的“彩虹”糖一包。8、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5.9元的“欢乐家”牌龙眼罐头一个。9、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有加利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正在收银之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1.2元的“益达”牌口香糖一瓶和价值人民币3.6元的“随便”牌鸡爪两包。10、同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三株头5-7号六楼楼顶平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晾晒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休闲皮鞋一双。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11、同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三株头5-7号六楼楼顶平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罗某晾晒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安踏”牌运动鞋一双。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蒋某、冯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