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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景乔与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乔,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景乔,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何卫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祥。被告李文祥,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王景乔诉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乔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民、张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文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乔诉称:2009年9月,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就不存在的工程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围墙工程协议书》,并向原告发放入场通知书。同年12月底,被告李文祥作为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基于原告对此工程的向往和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李文祥,由被告李文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如该工程于3月8日开工,则该借款不需要被告偿还,但经原告核实,没有此工程,被告也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0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文祥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景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工商登记卡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围墙工程协议书、入场通知书、借条,拟证明原告对围墙工程协议书、入场通知书的信任和对此工程的向往,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第二被告;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一、二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偿还欠款,但未收到二被告的任何答复。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辩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文祥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李文祥代表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景乔代表的湖南省双峰县花门建筑工程公司就昆明城内医院围墙签订《围墙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双峰县花门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本工程如在2010年3月8日不能开工则由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向原告王景乔发放入场通知书。同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祥向原告王景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注:3月8日开工此据作废”。现原告王景乔以没有该工程,二被告也不返还借款为由,故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文祥系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景乔与被告李文祥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李文祥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借条上明确系被告李文祥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与被告云南奥亚鸿老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王景乔要求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产生催要款项的效力,故被告李文祥应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景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景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1537元,由被告李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