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滕晓平与方县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晓平,方县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69号原告:滕晓平。被告:方县根。原告滕晓平诉被告方县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肖树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9月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方县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肖树仁未能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为肖树仁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县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肖树仁向原告滕晓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归还,逾期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方县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县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方县根就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前述债务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肖树仁均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县根自愿为他人债务向原告滕晓平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双方对此亦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滕晓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县根负担。原告滕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县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