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周大伟,祝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肖创举,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秀群,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沙湾区人,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全华,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沙湾区人,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华,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沙湾区人,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汉族,2005年1月5日出生,沙湾区人,住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季某某的母亲),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沙湾区人,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伟,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祁林,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沙湾区人,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军,被上诉人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委托代理人代长青、雷卓,被上诉人周大伟,被上诉人祝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季贞兵驾驶川LJ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毛秀群)从沙湾方向往牛石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省道103线190KM+800M处,与同向在前由周大伟驾驶的川LN23**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毛秀群、季贞兵受伤,季贞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沙公交认字第(2012)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贞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同向在前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大伟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后部制动灯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季贞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秀群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季全华与陈桂华系夫妻并共育二子女,其子季贞兵出生于1978年2月2日,常年在城镇务工。季全华出生于1950年2月28日,季某某出生于2005年1月5日。2011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00元/年。庭审中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伟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3,000.00元,且周大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川LN23**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祝祁林,祝祁林系周大伟的岳父。周大伟就川LN2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季贞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秀群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大伟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祝祁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存在的安���隐患应当知道,但却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经审查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357,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00元/年的标准计算,季全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及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年限17年确定为116,416.00元(13,696.00元/年×17年÷2人);季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及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年限10年确定为68,480.00元(13,696.00元/年×10年÷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以上各费用总计为542.876.00元。原告陈桂华为城镇居民并且每月领取养老��险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陈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的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1,489.0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5,744.00元(原为15,744.50元,但四原告只主张15,744.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结合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30,000.00元较为适宜。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2,0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0,620.00元,由被告周大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的赔偿责任,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比例确定为20%。被告祝祁林作为川LN2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车辆的安全设施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但该车却因车辆后部制动灯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祝祁林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比例的10%。川LN2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及免赔险,故本应由周大伟、祝祁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122,000.00元和2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即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款项480,620.00元的30%即144,18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大伟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13,000.00元,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241,186.00元(110,000.00元+144,186.00元-13,000.00元),支付被告周大伟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季贞兵常年在外打工,且向本庭出示了在上海的暂住证、煤矿工作的出入证,足以证实季贞兵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庭审中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周大伟在投保人申明处签了名,说明本公司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确实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1,186.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周大伟13,0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承担465元(已交);被告周大伟、祝祁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各承担8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证据不足,不合理。2、在死者务工和居住情况不明确,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为农村的情况下,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和误工费判决较高。4、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5、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判较合理。6、川LN23**由于检验不合格,该车辆所有人祝祁林承担的10%赔偿比例属于上诉人免赔事项,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答辩称: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是认可了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有证据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周大伟答辩称:车子年检时是合格的,被撞后去检查才不合格的。被上诉人祝祁林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季全华与陈桂华系夫妻并共育二子女,子季贞兵,女季秀英;毛秀群与季贞兵系夫妻关系,共同���有一子季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证据不足,不合理。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毛秀群在上海的暂住证,以及喻群秀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死者季贞兵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提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季贞兵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季贞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在死者务工和居住情况不明确,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为农村的情况下,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已对季贞兵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予以了确认,���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为季贞兵在此次事故中是按城镇标准计赔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判决较高。一审在判决确认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为2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毛秀群、季全华、陈桂华、季某某未提供这些赔偿费用的原始票据等,但在一审2013年4月17日庭审中,上诉人是认可了此项费用的,此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分担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形对诉讼费进行分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判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此次事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川LN23**由于检验不合格,该车辆所有人祝祁林承担的10%赔偿比例属于上诉人免赔事项,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川LN23**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事故发生是在车辆检验合格期内,上诉人提出免赔与其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代理审判员 董 璐代理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